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33号 原告吴XX,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干河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苏XX(系被告王X丈夫),男,60岁。 被告苏XX,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吴XX诉被告王X、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安、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我是义乌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的个体商户,二被告于2011年4月到我商行分六次进行购货,货款价值合计1376656元。被告已还款744050元,下余632606元被告答应还款,但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货款6326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XX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问王X了,王X说她去义乌订货时,吴XX让王X签的,本来王X不签,因为她对这个事情不清楚,所以在王X名下写了有什么问题我和吴XX商量。我们不欠原告钱,只欠原告5232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告纺织物品,2013年3月12日,原告吴XX与被告王X通过核对,被告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发货价款合计1376656元,被告给付货款744050元,下欠货款632606元。被告王X在核对的“王X、苏XX发货清单”中签字认可,并注明:“以上有什么问题,由苏XX和吴XX共同协商解决”等内容。后因被告至今未付下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吴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被告王X“身份证”、“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通过银行还款。二、2011年4月20日、5月8日、6月7日、6月7日、8月21日、2012年1月12日注明被告苏XX的“销货清单”六份;证明被告六次所要货物的名称、数量及货物价款,合计金额为1376656元。三、“王X、苏XX发货清单”一份;证明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606元。 被告苏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11年4月20日、5月8日、6月7日、6月7日、“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货被告收到款已清。二、“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在原告处进货的名称,该清单全部有原告编写,前面加上王X的名字,后面加上欠款人,两份证明不一样。三、“护照”一份;被告称该“护照”证明被告苏XX2015年5月22日出境,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日和2012年1月12日货款单没有苏XX签字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王X、苏XX与原告吴XX存在买卖关系证据充分。被告王X2013年3月12日与原告吴XX通过核算,被告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发货价款合计1376656元,被告给付货款744050元,下欠货款632606元,事实清楚,被告王X在核对的“发货清单”中签字认可,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王X虽在“发货清单”中注明“以上有什么问题,由苏XX和吴XX共同协商解决”的内容,并不影响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被告苏XX辩称不欠原告钱,只欠原告5232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苏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货款6326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3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王X、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