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316号 原告周XX,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男,35岁。 原告周XX与被告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被告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2011年相识,2012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7日生育婚生子温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理念也相差甚远,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关系。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就连原告在医院生孩子被告也不在跟前,而是在家睡觉。其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和做父亲的义务,目前双方已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温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民族信仰不同,结婚后我跟随原告的信仰,但是一直跟不上原告的步伐,其他不存在矛盾。双方长期分居与事实不符,8月份生气原告出去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认识,2012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2月17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温XX。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生活理念差,婚后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感情已经破裂等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生气,并未发生原则性纠纷,并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温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红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