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75号 原告岳丹丹,女,汉族,1984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灵,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川,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恒丽,女,汉族,1968年1月2日生。 原告岳丹丹诉被告张云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丹丹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春节过后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同,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3月被告离家去青海打工一直音信全无,双方感情破裂。6月份,被告忽然回来后不但不悔过,反而对我进行多次辱骂、殴打,致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并致左脚严重受伤。同时被告不断扬言找人骚扰我家人,到我工作地闹事,让我无法工作,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云川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双方感情基础好,我们是自由恋爱,经过大半年相处后才结婚。我去青海打工也是原告及原告家人要求的,是为了挣钱。在外打工期间,我们基本上天天通话,上网聊天,从来没有闹过矛盾。原告称殴打她,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殴打过原告,而对原告疼爱有加。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法院给我们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过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张云川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出示“诺木洪农场证明”、“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感情疏远情况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它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原被告现存状况,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在以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以上事实,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丹丹与被告张云川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岳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蒲红伦 审判员 金 立 审判员 尚耀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