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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锤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林金锤,男,50岁。 被告陈东,男,43岁。 原告林金锤与被告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锤到庭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林金锤,男,50岁。
被告陈东,男,43岁。
原告林金锤与被告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锤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东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约定再借一两个月。后来被告又支付了两次利息,就未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陈东向原告林金锤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林金锤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3年3月18日还清陈东2013.2.17.证明人:张鹏飞”借款当日,原告林金锤直接在借款本金中预扣1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东向原告林金锤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东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原告林金锤实际交付48500元,故借款金额应按48500元认定。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金锤借款4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林金锤负担500元,由被告陈东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