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78号 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XX,男,6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X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杜XX,女,41岁。 原告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诉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第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诉称,2014年1月28日我单位所有的豫LH2120号救护车在S241线阴阳赵乡行驶中,驾驶员李鹏判断失误,将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第三人吴XX撞倒,致使其身体受伤,摩托车和衣服损毁。我单位的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单位及第三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26671.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结合证据公正判决。三、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诉讼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第三人吴XX称,我受伤属实,希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单位所有的豫LH2120号救护车在S241线阴阳赵乡行驶中,因驾驶员李鹏判断失误,与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第三人吴XX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吴XX二轮摩托车损坏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吴XX被送往原告处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014年2月2日出院,住院6天医疗费为2671.98元。2014年1月28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原告司机李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要求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进行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司机李鹏的“机动车驾驶证”、豫LH2120号救护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驾驶资格及豫LH2120号救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二、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2014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司机李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为第三人吴XX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明第三人吴XX受伤住院及花费2571.98元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四、2014年3月1日,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为第三人吴XX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第三人出院后再次到医院就诊。五、原告豫LH2120号救护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豫LH2120号救护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该项保险。六、第三人吴XX与其妻杜XX“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吴XX系城镇居民。七、第三人吴XX破损衣裤“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衣裤破损。八、漯河市郾城区杨小五按摩康复保健中心为第三人吴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吴XX2014年3月1日在该保健中心理疗,花费理疗费2200元。九、漯河市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吴XX出具的“证明”及郾城区发源地二子发艺连锁店为吴XX之妻杜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吴XX工资230元/日,之妻杜XX工资160元/日。 被告对以上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原告身份证注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二、第三人出院证中并没有注明休息时间,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一个月是后来补加,我们不认可。三、原告提供第三人2014年3月1日“门诊病历”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四、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吴XX及之妻杜XX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工资情况、误工证明等。原告对第三人及之妻杜XX工资主张,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五、原告提供漯河市郾城区杨小五按摩康复保健中心为第三人吴XX出具的花费理疗费2200元的“证明”,无票据证明且缺乏其它证据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六、原告提供第三人破损衣裤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七、原告要求给付第三人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豫LH2120号救护车因驾驶员李鹏判断失误,与第三人吴XX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第三人吴XX受伤,第三人吴XX受伤后在原告处住院6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671.9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有的豫LH2120号救护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范围限额内进行赔付。三、原告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要求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支付第三人吴XX其它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未支付第三人吴XX其它费用,该费用应由第三人吴XX主张。现原告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要求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进行赔付第三人吴XX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原告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为2671.98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0元,原告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承担300元,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 红 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思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