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漯河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顺商贸公司)与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保安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众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漯河市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每次五万元以内财产被盗赔偿,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合同期内,原告财产两次被盗,共损失87911.8元。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却百般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9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众泰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财产被盗情况不明,丢失物品也是情况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众泰保安公司签订《漯河市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联网服务,乙方在报警系统开通之日起,负责甲方委托的防范范围内的安全,责任内容为防盗。在责任时间内,因盗窃造成甲方物品损失的,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范围给予赔偿。甲方同意自联网报警服务开通之时,支付乙方联网报警服务费,合计年服务费计壹万贰仟陆百元。乙方的赔偿范围按甲方直接的、有形的物品损失。赔偿金额: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最高伍万元以内财产被盗赔偿。每次损失金额的40%作为本次赔偿的免赔部分。赔偿时间:公安机关立案后90个工作日内未破案的,乙方对甲方进行赔偿。赔偿依据:事故发生后,甲方确认物品有损失时,应及时将损失物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以及能证明损失物品的合法有效票据、帐册和公安机关的勘察证明提供给乙方,并经乙方签字确认。现金、货币、金银、珠宝等财产不在赔偿之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向被告众泰保安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2600元。2012年12月18日凌晨,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颍河路的八号店被盗,共丢失香烟1829盒,价值20147元,另有营业款及备用金30194元被盗。事发后,被告众泰保安公司赔偿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12088.2元。2013年3月8日凌晨,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的超市被盗,共丢失各类香烟4446盒,价值54006.6元。此次被盗案件尚未侦破,被告众泰保安公司未向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给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与被告众泰保安公司签订的《漯河市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两次被盗,每次案发后除向公安机关报案外,还及时通知被告众泰保安公司到现场勘验,并提交了帐册、库存盘点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被盗的事实及丢失物品的数量、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盗的现金不在赔偿之列,并且赔偿金额应受赔偿限额和免赔率的约束,故首次被盗赔偿金额应为12088.2元(20147元×60%),被告众泰保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该赔偿义务。第二次被盗赔偿金额应为3万元(5万元×60%),被告众泰保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此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天地顺商贸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众泰保安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新蕾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