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20号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源支行,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 负责人苗红浩,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男,该行职员。 被告杨好,女,1966年7月8日生。 被告张银红,女,1970年1月8日生。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源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银行开源支行)与被告杨好、被告张银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银行开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及张培杰、被告杨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银行开源支行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杨好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张银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由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20090014174、20090014176、20090014178的房产为贷款担保,并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只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好偿还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张银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评估拍卖价款由我行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好辩称,贷款属实,现无力偿还。 被告张银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杨好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到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银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由其所有的位于老街与公安街交叉口双汇新旺角2号楼2幢五层526、527、528号,房产证号分别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090014178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090014176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090014174号的房产为贷款担保。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银红与原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3002900号、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3002899号、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300289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 另查明,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被告的身份证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好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杨好偿还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至今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好未按时履行债务,原告诉请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由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源支行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息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银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090014178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090014176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090014174号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源支行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好、被告张银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