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97号 原告王世卿,男,1981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丹,女,1983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卿诉被告龚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龚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相恋,2004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起名王卓凡,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儿起名王卓琪。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原告婚外情而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谅解原告;子女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知错悔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相恋,2004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起名王卓凡,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儿起名王卓琪。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不能冷静地处理生活问题而产生矛盾。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子女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世卿提出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且被告龚丹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世卿与被告龚丹离婚。 本案诉讼费3050元,由原告王世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