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王二林,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男,44岁。 被告张喜田,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女,57岁。 原告王二林与被告张喜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林、被告张喜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几个月后于1996年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弟媳躲避计划生育,被告让其弟媳在我们新房内生子,原告父亲为此有所不满就说几句,被告却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要求与原告父亲断绝关系,后原告父亲因病住院,被告却不管不问,回到了娘家,原告父亲出院后被告却不让回家,为此双方经常生气打架。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性格及爱好都格格不入,被告经常虐待老人和丈夫,为琐事长期生气打架,该婚姻已名存实亡,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喜田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养育一女起名王某。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性格及爱好都格格不入,被告虐待老人和原告,为琐事长期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王二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二林与被告张喜田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贺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