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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民、李纪春诉王金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XX,男,59岁。 原告李XX,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张X,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XX,男,59岁。
原告李XX,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张X,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李XX诉被告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益科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李XX诉称,2012年7月5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配合甲方施工漯河市双子星教堂工程……。2、承包形式与范围:包工不包料……。八、5、被告每完成一道施工工序,应先自验合格后,先报原告验收,再报监理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如果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应无条件返工,赔偿材料损失,并处于200元罚款,二次不合格罚500元,三次不合格罚1000元。被告应自动离场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正,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责任,不文明施工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施工的地下室工程、夹层、二层、北侧婚庆广场楼梯均发生安装位置不对等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罚款2600元;被告施工的工程夹层、北侧中间门斗楼梯、地下室坡道、10.07M塔楼、14.45M塔楼、屋面均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工,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被告施工不合格、擅自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64475.8元,被告也应当赔偿。
被告王XX辩称,一、原告诉求应当提供切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二、原告所称的返工现象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严格按图施工,并在原告方技术员以及甲方和监理多方指导和管理下展开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把控质量,从未有原告所称的返工现象,更不存在返工罚款的情形,原告所述不实。三、答辩人建造的钢筋单项工程根本不存在不合格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惯例,工程存在不合格情况的,原告、发包方、监理方或技术员应传达给答辩人并由答辩人签收的书面手续,并返工、维修等,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如果质量不合格根本无法验收交工使用。而本案中,答辩人从未接到过原告或监理方、技术员等任何一方告知的工程不合格、须返工等的通知,工程也早已交工使用,原告称工程不合格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四、答辩人不存在擅自停工的情形。答辩人在从事的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中,答辩人按时保质完成,从不存在擅自停工的情形。在工程后期,整体斜屋面浇筑结束后,钟楼面积较小,木工活多,钢筋活少,答辩人必须要等木工活结束后才能干钢筋活,答辩人及所雇工人只能等待,如果说拖欠工期,应该是原告耽误了答辩人的工期,而不存在答辩人擅自拖延工期的情形。并且原告经常性拖欠工资,木工也经常连续没人干,造成木工停工,答辩人所建的钢筋工就不得不停工等待,无工可建,原告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才是巨大的。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王XX因所承包的漯河市双子星教堂工程需原告配合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承包形式与范围:包工不包料;工程结构:框架;另约定,被告每完成一道施工工序,应先自验合格后,先报原告验收,再报监理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如果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应无条件返工,赔偿材料损失,并处于200元罚款,二次不合格罚500元,三次不合格罚1000元。被告应自动离场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正,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责任,不文明施工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等条款。原告称,1、被告施工的地下室工程、夹层、二层、北侧婚庆广场楼梯均发生安装位置不对等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罚款2600元;2、被告施工的工程夹层、北侧中间门斗楼梯、地下室坡道、10.07M塔楼、14.45M塔楼、屋面均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工,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3、被告施工不合格、擅自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64475.8元,被告也应当赔偿。被告对以上事实不认可,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配合原告施工漯河市双子星教堂工程所约定的条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施工不合格,应当接受罚款、返工、赔偿损失。二、“层现浇板配筋图”一份;证明被告应按本图纸进行施工。三、“施工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工程基础筏板钢筋施工期间,本应由被告完成的工作,因被告不干,漯河市源汇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自行雇用工人,花费15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赔偿。四、“施工记录”四份;第一份证明北侧M-9/14-22轴之间分布筋按设计要求配料,但在安装时摆放不均,造成一侧紧靠梁,另一侧长度不够,后又重新安装一根,长度有800。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罚款200元,并应赔偿原告100元损失。第二份证明上夹层楼梯踏步CTI板配筋直经不符合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罚款200元。第三份证明被告在浇筑10.07塔楼时钢筋安装存在4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罚款200元。第四份证明被告钢筋堆放影响坡道基础开挖,原告找工人搬走钢筋,花费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罚款200元。五、“施工照片”二十四张;证明被告施工的屋面、地下室坡道、南侧面斗折墙等的配筋均不符合施工要求及KZ筋配错、梁内扎丝乱扯、扎丝未清理等,根据合同约定,应罚款1800元,赔偿原告损失650元。六、“施工日记”九张;证明被告擅自离场,导致原告窝工10天,给原告造成损失,导致钢管及扣件租赁损失6845.80元,工人窝工损失29500元,龙门架租赁损失500元,工期损失10000元及未交还模板20张价值1000元、方木70根价值980元。七、漯河市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对原告下发的“整改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南侧地下室坡道西侧混凝土板墙与主楼连接部分出现垂直裂缝,根据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返工,达到合格标准。八、(2012)源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审理部分查明,该工程是昊元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王XX,证明“整改通知”是真实的,该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原因是被告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一、我们承建的工种是钢筋工,其它不属于我们的工程范围。该工程是2012年施工,现已交付使用,至今我们未接到工程不合格的通知罚款。根据合同约定,上一道工序合格才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而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所有不存在工程不合格的情形,也证明我们所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二、原告提供的“配筋图”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图未加盖印章也没有双方签字。所出具建设单位的“签证单”无我们签字与我们无任何联系,且搬两天钢筋花费15000元是不现实的,我们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单方提供,不能证明确认是当时当场的照片,无相关规定的情形与现场对比,无相关机构出具的不合格确认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所提供的“施工日记”及“损失清单”也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四、(2012)源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浩源公司与“整改通知”中的昊元明显不一致,该份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违约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该工程因被告施工不合格而未验收的情形。同时证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XX、李XX与被告王XX之间在承建漯河市双子星教堂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未有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且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被告签字认可,故对原告称被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赔偿和接受罚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王XX等人在该工程中具体承建教堂主体结构钢筋分项等工作,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承包形式与范围:包工不包料“的约定,原告提供2012年5月5日建设单位漯河市源汇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与原告李XX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所证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30日基础筏板钢筋施工期间,基督教会组织人员搬运钢筋花费工人工资15000元,该费用并入原告决算中的事实,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该项约定不明,且被告提出异议,现原告称基督教会组织人员搬运钢筋花费工人工资15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请求,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XX、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60元,由原告王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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