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08号 原告王晒,女,1941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勇,男,1983年8月14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楼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4-3。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晒诉被告张晓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晒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晓勇驾驶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在漯河市祥和家园小区倒车时将步行散步的原告王晒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同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晒不负责任。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751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勇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晓勇驾驶豫NL6135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漯河市祥和家园小区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王晒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同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晒不负责任。原告王晒于事故发生当日先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745.05元;后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196.11元,门诊费170.29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共支付门诊费19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任红伟护理。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晒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晒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门诊费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勇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3745元。关于被告张晓勇垫付的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高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王晒,女,1941年2月15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漯河市祥和家园小区22号楼1单元2楼西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4102154541;任红伟,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同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6512045547,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晓勇,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尹店乡尹南村,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2323198308142079,准驾车型A2。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任红伟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晓勇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1196.11元、门诊费915.34元、复查费190元,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计算,护理期限41天,共计2515.94元(22398.03元/年÷365天×41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11天计算,共计330元,要求过高,本院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诉请营养费每天20元,按11天计算,共计220元,要求过高,本院计算为100元(10元/天×10天);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22398.03 元/年×10%×7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用8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晒的各项损失为37026.01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830元应由被告张晓勇承担。扣除被告张晓勇已垫付的费用12915元(13745元-83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晒人民币23281元(11196.11元+915.34元+190元+300元+100元-12915元+15678.62元+2515.94元+5000元+3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张晓勇支付人民币10213.55元(12915元-270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晒人民币2328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晓勇支付人民币10213.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晒负担240元,由被告张晓勇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