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23号 原告胡XX,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谢和平、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49岁。 原告胡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谢和平、于金霞,被告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购买我价值59760元的白酒,并向我出具货已收款未付的凭证,期间虽支付46000元,但仍不支付下余所欠款项,为保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76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钱我已支付原告业务员刘大辉了,这个钱原告应该向刘大辉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XX支付20000元购买原告胡XX价值59760元的白酒,并对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中证明:“已付贰万元、货已收到、款未付、12月11号、王XX(公章:漯河市源汇区汇昌食品经营部)”等内容。2013年3月20日又支付酒款26000元。因下余酒款13760元未还,原告追要该款时,被告称该款已支付原告业务员刘大辉,并在原“收条”中另注明:“大辉收13760元、3.20日付26000元等内容。原告对被告将酒款给付刘大辉不予认可,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胡XX向本院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及欠款事实。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刘大辉2013年5月5日为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下余欠款13760元已经给付原告业务员刘大辉,现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刘大辉2013年已不是原告业务员,且被告提供刘大辉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是刘大辉本人所出具,该“收条”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王XX2012年12月11日购买原告胡XX价值59760元的白酒,被告已支付酒款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辩称下余13760元已给付原告业务员刘大辉的理由,因被告王XX无证据证明2013年刘大辉系原告胡XX业务员,无证据证明刘大辉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所提供刘大辉出具的“收条”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事实,故现被告辩称下余欠款已给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XX应按原告诉求给付下余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酒款13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