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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现宇诉张伟、周口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58号 原告管XX,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40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 负责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58号
原告管XX,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40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
负责人马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卓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管XX诉被告张X、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张X,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诉称,2013年9月27日18时许,我驾驶轻型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源汇区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被告张X驾驶的豫P5898N货车从后面撞上,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我右颈粉碎性骨折,面部挫裂伤。我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X驾驶的豫P5898N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7561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希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左右,原告管XX驾驶轻型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源汇区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因被告张X驾驶的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车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5786.36元。住院期间,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伤情被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X,该车挂靠“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管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一、“第2013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二、被告张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X驾车资格及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三、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单”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为“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赔付。四、漯河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的事实。五、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六、原告管XX“户口”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邓襄派出所为原告管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管XX户籍为非农业户口,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X向本院提供原告管XX为被告张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X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一、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X驾驶其所有的的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车时与原告发生刮擦,至原告管XX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应对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管XX进行赔付。二、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2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认可,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其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受伤住院17天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可酌定200元为宜。
根据以上事实,在未扣除被告张X垫付的20000元情况下,原告管XX应得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5786.36元;二、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四、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17天)1043.20元;五、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255天)15647.94元;六、残疾赔偿费(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45元;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八、交通费200元;九、鉴定费13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497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管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3673.95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张X领取。
二、驳回原告管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90元,原告管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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