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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运福诉田建伟、浙商财保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307号 原告胡运福,男,1971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伟,男,1990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307号
原告胡运福,男,1971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伟,男,1990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7457315-X。
负责人朱亚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可,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运福诉被告田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漯河分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福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田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旭、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可及王新中、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5时50分,被告田建伟驾驶豫L90520号小型轿车在西平县金山孟村小学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田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L9052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建伟,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37546.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建伟辩称,豫L905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建伟依法承担。
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5时50分,被告田建伟驾驶豫L90520号小型轿车在西平县金山孟村小学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同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运福无责任。原告胡运福于事故发生当日先到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498元;同日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7875.47元,门诊费25.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哥哥胡运强护理。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运福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胡运福支出鉴定费400元及鉴定门诊费450元。
另查明,田建伟,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340号,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1123199011124550,准驾车型C1。豫L9052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建伟,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胡运福,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110203912,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人和乡谢老庄村委十组,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12号武汉食品产业园老侯宰楼二楼,自2009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均在武汉市绿坡食品有限公司做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400元;胡运强,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同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6809273936,系原告之哥;胡梦涵,女,201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同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1201405160087,系原告女儿;胡党国,男,193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同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3710203918,系原告之父亲,共育有子女四人。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胡运强及胡党国的户口簿、胡梦涵的户口簿及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武汉市绿坡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田建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对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田建伟驾驶豫L9052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运福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田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905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豫L9052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在豫L9052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运福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运福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27875.47元,门诊费2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3400元/月为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286.66元(3400元/月÷30天×329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为准计算42天共计3341.7元,被告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42天计算,共计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每天10元,按42天计算,共计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准计算,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胡梦涵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为准计算,被告有异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胡梦涵生活费为5065元(5627.73 元/年×10%×18年÷2);原告诉请被扶养人胡党国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标准计算5年共计703.5元(5627.73 元/年×10%×5年÷4),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用8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运福的各项损失为1272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共计850元由被告田建伟承担。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豫L9052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运福106793元(10000元+37286.66元+3341.7元+44796.06元+600元+5065元+703.5元+5000元),被告人财保漯河分公司应在豫L9052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运福19581元(27875.47元+25.6元+1260元+42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9052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运福人民币1067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9052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运福人民币19581元;
三、被告田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运福人民币850元;
四、驳回原告胡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胡运福负担125元,由被告田建伟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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