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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女。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女。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R579”的机动车在南街村地磅路口处倒车时与李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受损的后果。后李某某报警,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随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抽取晁某某血液进行备检,经检测,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晁某某经检测其身体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晁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