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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临颍县新区的福美源膨化食品厂餐厅吃饭时喝了半斤金星啤酒,后曹某某持C1驾驶证(证号为4111221955100440016)驾驶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为豫L87596)沿临颍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龙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巡逻民警当场查缉,2014年12月17日19时50分,侦查人员将曹某某带到临颍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采样。2014年12月18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曹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