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颍川大道小花盆饭店吃饭后,其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临颍县人民东路与北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巡逻时发现。经检测,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78.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