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在临颍县台陈镇张陈村喝过酒后,持A2驾驶证(证号为411122198407034817)驾驶无牌照的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着台陈镇谢庄村至台陈镇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台陈镇东龚庄。当其驾车行驶至台陈镇龚庄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谢小浩所驾驶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LM0882)发生刮擦,造成该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龚某某继续驾车向北行驶,后被害人谢小浩驾车赶上龚某某,并拨打报警电话。侦查人员到现场后发现龚某某有酒后驾车涉嫌,遂于当天22时50分将龚某某带至临颍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2014年12月18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龚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1月17日,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龚某某一次性赔偿谢小浩15000元,后经谢小浩同意,龚某某实际支付1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小浩的陈述、书证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临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被害人谢小浩驾驶车辆发生刮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