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07分,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临颍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被执行巡逻民警查缉,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2月18日经对杨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漯河市临颍县交警大队(2014)第411122-29000993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颍县公安局(2014)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