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曾用名冉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持C1证(证号为411421198011097758)驾驶其朋友孙某某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A1UY17)沿临颍县黄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黄龙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被临颍县公安局的执勤民警当场查缉。2014年12月2日晚上八点多,侦查人员将冉某某带到临颍县中医院对其抽血采样。2014年12月3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冉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