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20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大阳牌轻便摩托车沿着王岗镇到北郭村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王岗镇北郭村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黑色轿车(车牌号为豫LDE778)发生刮擦,致使该轿车受损。后被害人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当场对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于当天晚上九点多将宋某某带到临颍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采样。2014年12月1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宋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014年11月30日,宋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宋某某对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一次性赔偿1000元。2014年12月4日,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达成协议予以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