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BG677的机动车行至临颍县人民东路与北街路交叉口时被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抽取其血液进行备检,经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