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王玲荣,女。 委托代理人李龙喜,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德,男。 被告李露阳,男。 原告王玲荣诉被告李露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荣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露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玲荣诉称,2014年4月22日9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七蚁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大郭乡幼儿园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玲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玲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逃逸。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李露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款16572.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露阳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9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七蚁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大郭乡中心幼儿园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玲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玲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露阳驾车逃逸。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露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玲荣无责任。”王玲荣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02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562.75元,院外购肩外展架一套用费2200元,共计款3762.7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芳陪护。诊断证明:“出院后约2-3个月内需专人护理。”王玲荣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诉讼中王玲荣称其儿媳张芳在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531元,并提供了工资表佐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玲荣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李露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诉讼中王玲荣称其儿媳张芳在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531元,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王玲荣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王玲荣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762.75元;护理费:王玲荣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02日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出院后约2-3个月内需专人护理。”本院以出院后专人护理2个月认定,护理时间为70天,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住院70天=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0天=100元,王玲荣请求赔偿的院外购肩外展架一套用费22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赔偿,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1052.75元,由被告李露阳赔偿原告王玲荣。王玲荣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关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露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露阳赔偿原告王玲荣各项费用计款11052.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王玲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14元,由原告王玲荣负担74元,被告李露阳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