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30号 原告:王伦峰,男。 被告:张德恩,男。 原告王伦峰诉被告张德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伦峰诉称:1997年11月2日被告张德恩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年率为12%,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03年5月4日被告张德恩补签了借款手续。2003年7月被告在高考过后向其还款1万,2013年9月被告女儿张伟丽向其还款5000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年利率为1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 被告张德恩缺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伦峰和被告张德恩系朋友关系,199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双方当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2003年5月4日被告张德恩补签了借款手续,内容为:于1997年11月2号欠王伦峰现金贰万元正(利息0.12),张德恩,2003.5.4号。2003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3年9月张伟丽又名王伟丽(系被告女儿)向原告支付5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恩向原告王伦峰借款2万元属实,有张德恩给王伦峰出具的欠条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5000元,余下借款5000元,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张德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伦峰借款5000元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德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