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女,汉族。 被告:东莞市盛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粉仔。 被告:李粉仔,男,汉族。 被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临颍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金亭,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盛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李粉仔、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王亚平、被告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发公司、李粉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6月24日,被告盛发公司因转承包被告昊业公司承揽的临颍银河工业园工程项目,累计购买原告多种等级预拌混凝土货款价值1562195.25元,已付1196180元,下余366015.25元,拖欠至今未付。2010年7月11日,被告李粉仔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自愿在7月底前分三次承担清偿义务,依法应对被告盛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经查被告盛发公司仅有建筑劳务分包服务经营范围,而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因此昊业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盛发公司施工,属于非法转包,依法应对盛发公司因“承包”该工程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盛发公司立即支付商砼货款366015.25元(庭审中变更为357879.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李粉仔对被告盛发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昊业公司对被告盛发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盛发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粉仔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昊业公司辩称:1、昊业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2、原告发货没有对准昊业公司;3、昊业公司承包的工程在2010年4月底以前已经完工,而且已经付清了混凝土货款;4、盛发公司2010年4月15日以后是以河南裕鸿公司承建的工程,所欠的账目应属于2010年4月15日以后,与我们昊业公司无关;5、应当驳回原告对昊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临颍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现名为昊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银河工业园项目中的“厂房四栋宿舍二栋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发包给承包人。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合同对工程分包还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合同签订内的所有工程。”合同列明的分包施工单位为:“广东省东莞市盛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由建设单位指定)”。2009年9月21日临颍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现名为昊业公司)作为甲方与盛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协议书(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粉仔在协议上签了字,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将自己承包的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银河工业园项目工程,交由乙方具体施工。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临颍县颍北新区承接(工程名称)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银河工业园项目(3栋生产车间,3栋办公用房,共计11000平方米)。”还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以本公司名义承接上述工程;2、乙方愿意把工程总价款的1%付给甲方作为酬金;3、本工程所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缴纳;……;8、每道分项工程隐蔽之前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2009年8月24日,盛发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金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粉仔在合同上签了字,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为“临颍银河工业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每月七日前付清所用全部砼款;买方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同意通过建设单位直接将砼款扣付给卖方。合同还对商品砼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产品交付、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均作了约定。 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原告共卖给盛发公司价值186183.7元的商砼; 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9日止,原告共卖给盛发公司价值145368.7元的商砼; 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原告共卖给盛发公司价值260402.4元的商砼; 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4日,原告共卖给盛发公司价值264432元的商砼; 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4月4日,原告共卖给盛发公司价值144606.9元的商砼; 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9日,原告共卖给盛发公司价值109187.95元的商砼; 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24日,原告共卖给盛发公司价值443878.2元的商砼; 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29日,原告共卖给盛发公司商砼38.74方(8.27方+10.18方+10.13方+10.16方),每方210元,价值8135.4元(38.74方×210元/方)。以上共计:1562195.25元。 被告盛发公司分别于下列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 2009年11月3日支付186180元;2010年1月8日支付6万元;2010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0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2010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0年7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0年9月10日支付15万元,共计1196180元。 综上,原告共卖给盛发公司价值1562195.25元的商砼,盛发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1196180元,尚欠366015.25元。 由于盛发公司欠原告的商砼货款没有付清,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粉仔于2010年7月11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因前段时间甲方资金失误,现由施工方李粉仔本人将以上所送的商砼欠款,在本月底前共分叁次结清给贵公司,第一次为10万元,第二次为20万元,第叁次全付清。恳请贵公司支持,李粉仔,敬上!谢谢,李粉仔。2010年7月11日”。 另查明,盛发公司是2005年5月18日成立的,在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李粉仔与李盛财,每人出资1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粉仔。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推土、填土服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盛发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与原告金诺公司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加盖盛发公司印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李粉仔的签字,李粉仔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金诺公司先后共卖给盛发公司价值1562195.25元的商砼,盛发公司先后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196180元,尚欠366015.25元未付。盛发公司未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每月七日前付清所用全部砼款”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盛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因此,原告金诺公司要求被告盛发公司支付商砼货款357879.85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金诺公司要求被告盛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原告金诺公司和被告盛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盛发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商砼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盛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即被告盛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商砼货款357879.85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支付原告。 关于被告李粉仔应否对盛发公司所欠商砼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2010年7月11日李粉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金诺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中载明:“现由施工方李粉仔本人将以上所送的商砼欠款,在本月底前共分叁次结清给贵公司”。故李粉仔应对2010年7月11日前盛发公司欠原告的商砼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对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29日原告卖给盛发公司价值8135.4元的商砼不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发公司共欠原告商砼货款366015.25元,减去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29日之间原告卖给盛发公司的商砼8135.4元,还剩357879.85元,李粉仔应对该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昊业公司对被告盛发公司所欠商砼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将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银河工业园项目中的“厂房四栋宿舍二栋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发包给临颍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现名为昊业公司),之后,临颍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现名为昊业公司)又与盛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协议书,将自己承包的临颍县鸿鹏贸易有限公司银河工业园项目工程(共计11000平方米),交由盛发公司具体施工,并约定盛发公司把工程总价款的1%付给昊业公司作为酬金。昊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昊业公司应当对盛发公司拖欠原告的商砼款357879.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昊业公司将工程转包他人,并约定从中提取一定数额的酬金,也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昊业公司理应对该工程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昊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发公司、李粉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东莞市盛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57879.85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李粉仔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东莞市盛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东莞市盛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790元,由被告东莞市盛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梦野 审判员 谷松山 审判员 杨优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