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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6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6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师某某1,2003年5月30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无家庭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师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师某某1,2003年5月30日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在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无家庭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由此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师某某1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师某某1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婚生子师某某1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纯收入为7524.94元,按年纯收入的30%计算,其抚养费为16000元(≈7524.94元/年×7年×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师某某离婚,本院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师某某1由被告师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6000元。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杨某某有探望权,被告师某某有协助义务。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