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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11号 原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小顺(系原告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郭晓粉(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军伟,男。 委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11号
原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小顺(系原告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郭晓粉(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军伟,男。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小顺、郭晓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黄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在本村李小坡西头东西大道上买馍,被告黄军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两轮摩托,沿陈庄至皇帝庙路口大道,行驶至李小坡村西头时,在黄线分隔线左侧将原告李某某撞倒。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眼眶骨折,脑脊液鼻漏;2、膀胱出血;3、盆腔积液。事发后被告为抢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并给原告出具承诺承担全部责任的保证书一份。现因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174.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军伟辩称:被告将原告撞伤后支付有医疗费用2.7万元,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也应承担其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黄军伟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临颍县皇帝庙乡李小坡村村西东西道路上将位于道路另一侧的原告撞伤。原、被告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80天,共花费医疗费48220.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5128.52元。原告所受伤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骨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膀胱出血、盆腔积液。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085元,其中552元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无关。
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位于道路另一侧的原告撞伤,且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报警,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为48220.64元-25128.52元=23092.12元。(2)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其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80天=5360.44元。(3)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80天=80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085元,其中552元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交通费应为533元。(6)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虽未作伤残鉴定,考虑到原告所受损伤,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18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7185.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4元,由被黄军伟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