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靳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不足20天。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移民到现居地。由双方婚前认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造成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道德败坏,对原告打骂成性,手段残忍,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视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所有财产;收回移民生活补助。 被告靳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在河南省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调查笔录中也称,双方没有沟通过离婚的事情,上次起诉离婚之后到现在都没有联系过。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放弃收回移民生活补助的诉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现在仍然分居,足见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也称“上次起诉离婚之后到现在都没有联系过”。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放弃收回移民补助的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