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尼凯,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7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子。长子现已辍学在外打工生活;次子现已8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父母及家人对原告动辄粗口,并教唆儿子辱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1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06年7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子,双方结婚长达15年之久,夫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偶然发生冲突,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