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8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4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1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1。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上网聊天,被原告发现后,被告负气出走了一年后才回家,当时原告考虑孩子太小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继续上网聊天,经原告再三劝说无效,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没有下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程某某于1999年相识,2004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1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1,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上网聊天,被原告发现后,被告负气出走了一年后才回家,当时原告考虑孩子太小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继续上网聊天,经原告再三劝说无效,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没有下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上网聊天,被原告发现后,被告负气出走了一年后才回家,当时原告考虑孩子太小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继续上网聊天,经原告再三劝说无效,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没有下落。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且下落不明,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院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1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程某某有探望权,原告李某某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