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95号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认识没几天便按照农村习惯大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被告给原告回4000元。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均在外地打工,很少接触。刚认识两三个月的时间便商量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元。2014年5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有酗酒的习惯,经多次规劝仍不改正。婚后被告生活很随意,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回娘家,婚后至今在原告家中生活只有十几天。2014年6月6日,被告以回娘家名义外出,随后将个人衣物带走至今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九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有“见面礼”等共计21000元,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4000元。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的个人财产有5床被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之间的感情,以至于引起本次离婚诉讼,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5床被子。 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5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