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53号 原告:尚德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学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德玉诉被告临颍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德玉诉称:2013年6月2日早7时左右原告家里停电,经询问得知变压器损坏,周围邻居家也都没电,下午5时许原告到变压器处询问电业维修人员何时送电,他们回答已经派人去送电了,原告就回家了,刚到大门口发现院子里有浓烟,赶紧打开大门发现烟雾从客厅门上面冒出,西屋也伴有异常声音,打开门后发现失火了,左邻右舍看到烟雾也都跑过来了,并拨打110、119报案。10分钟左右两辆消防车赶到,20分钟后火被扑灭。但所有家电、家具、衣被等物品已被烧毁,墙体脱落,室内积水有10厘米。消防人员施救的同时被告方抢修队也起到现场称不是他们的职责范围,就在县法院对面的电表箱安装处等候。6时许负责这一区域的被告方的两名工作人员赶到,他们撬开19号电表箱上的锁,发现进入原告家的电线未经断流保护器,直接接进入电表,表箱内6家用户唯独原告家没有经断流保护器。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外来火源、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价格认证部门认定受损物品的损失为86201元,原告雇工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清除修复,花费37000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完全是被告监管不力造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房屋墙体清除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1247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业局辩称:原告以“进入原告家的电线未经断流保护器,直接接进入电表”为由状告临颍县电业局,并要求临颍县电业局对其火灾损害进行经济赔偿,原告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家庭2013年6月2日发生火灾事实虽然存在,但引起火灾的真正原因根本不清,至今也根本没有查明;2、“火灾的起火点”在原告家庭的客厅处,即“客厅东墙距北墙2米处”,这与被告临颍县电业局没有任何联系;3、原告家庭的灾害成因是“该住宅客厅使用大量木质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火灾发生后蔓延迅速所致”,这与被告临颍县电业局没有任何联系;4、临颍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这里所指的“电气线路”显然是原告家庭的电气线路。该“电气线路”的产权和维护管理权均属原告,根本不属临颍县电业局维护管理的范畴。5、《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电营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四十七条同样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无论原告家庭的火灾是否属于电力运行事故,被告方根本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6、临颍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可排除雷击、外来火源、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外,其他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无法排除。7、原告家庭的电力线路、电器设备,如果发生过电流现象,其家庭院内的保护设施应当先发生动作反应,如果发生短路现象,其电线会有灼烧痕迹。原告家庭发生火灾后,断路器上下方向的电线没有出现任何异常现象。总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早7时许,原告家附近的变压器出现故障。县电业局派人维修时将电源切断。下午5时许,原告得知变压器已修好并已供电就回到家中,刚到家里就发现家中失火,原告即拨打119电话报案,后消防队将火扑灭。当天晚上,原告和县电业局两名工作人员撬开原告家电表所在的电表箱,发现进入原告家的电线未经断流保护器,直接进入电表。该表箱内6家用户唯独原告家没有经过断流保护器。2014年7月2日,临颍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13年6月2日17时许,位于临颍县城关镇西街518号的尚德玉家住宅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房屋、家电、家具、衣物等。过火面积约75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86201元。该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住宅一楼客厅,起火点位于客厅东墙距北墙2米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外来火源、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该住宅客厅使用大量木质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火灾发生后蔓延迅速所致。2013年6月26日,经尚德玉委托,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住宅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认定结论书(临证认字第(2013)002号),对受损物品主要有室内装修、走廊外墙、家用电器、家具、床上用品、衣服等生活服用品及二楼外墙受损等,总认证金额为86201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火灾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引起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家室外安装有电路末端断流保护器,该保护器在火灾发生后无灼烧痕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尚德玉家发生火灾与被告县电业局有无因果关系;县电业局应否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火灾发生后其在县电业局工作人员打开电表箱后用手机拍摄的电表内线路的6张照片可以看出,接往原告家的线路确未经过断流保护器。县电业局工作人员在安装线路时存在一定的工作疏失;临颍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外来火源、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县电业局在维修变压器后供电同时原告家中发生火灾,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关联。因此县电业局对其工作人员工作疏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部分直接财产损失。原告家安装的末端断流保护器未发生作用,及原告住宅客厅使用大量木质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火灾发生后蔓延迅速,是灾害成因之一,对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书认定的火灾财产损失总金额为86201元,是包括室内装修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赔偿装修款37000元的诉求,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火灾与其无因果关系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德玉各项损失43850.5元[(86201+1500)元×50%]。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负担1397元,被告临颍县电业局负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