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宋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合林,男。 被告陈蕊霞,女。 原告宋建国诉被告刘合林、陈蕊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国的诉讼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刘合林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蕊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9时50分,刘合林无证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城回族镇孙朱村北头时,与对向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划分,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因二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赔偿费用应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经核算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778.26元。 被告刘合林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监控视频,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法院判决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只要是合理、合法的判决,答辩人均予以接受。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有责任,法院请依法处理就行。 被告陈蕊霞辩称:我不是当事人,事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9时50分,刘合林无证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城回族镇孙朱村北头时,与对向宋建国所驾驶碾住路东边石子后失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建国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合林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合林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反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建国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通行遇有障碍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的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的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建国被送入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共住院28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44137.15元。治疗终结后由宋建国申请,由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宋建国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漯祥安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建国因本案致腹部损伤(肠挫裂伤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残;2.被鉴定人宋建国因本案致腹部损伤(肝挫伤、胰腺挫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按交强险无责任计算的费用和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责任50%计算的各项费用共计110778.26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刘合林所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自卸三轮车于2012年购买,所有权属于刘合林,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宋建国及其子宋书伟均为城镇家庭户口,住院治疗期间由宋书伟陪护。《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宋建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刘合林系事故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陈蕊霞虽然与刘合林系夫妻关系,但陈蕊霞在该侵权行为中并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主观上亦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宋建国和护理人员宋书伟均系城镇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宋建国的各项费用为:住院治疗费44137.15元;护理费1718.20元[住院治疗28天,22398.03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住院2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2332.27元(原告宋建国生于1943年,至定残时年龄为71岁,应计算9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两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20%加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1%,即本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1%,22398.03元∕年×9年×2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9607.62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列入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为64350.4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8.20元+残疾赔偿金42332.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刘合林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数额35257.15元[(住院治疗费44137.15元-10000元)+840元+280元],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处理,即刘合林应对此部分费用承担50%的责任,也即刘合林在此部分中赔偿宋建国17628.57元(35257.15元×50%)。综上,刘合林应赔偿宋建国的款项共计为81979.04元(64350.47元+17628.57元)。本院对宋建国诉讼请求中多出部分28799.22元(110778.26元-81979.04元)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合林赔偿原告宋建国各项损失共计81979.0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宋建国负担665元,被告刘合林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