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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青德诉被告林中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34号 原告:张青德,男。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中茂,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34号
原告:张青德,男。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中茂,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青德诉被告林中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林中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德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文化路北段氨水厂品字楼三楼西户(房产证号为临证字第11086号)的房屋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也几次到被告打工的禹州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林中茂辩称:1、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所诉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前提是合同应成立,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该房价75000元是单方要约,双方就房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无义务履行合同;2、原告不是房屋买售人,当时被告是将房屋卖给崔小磊,崔小磊把房屋所有事宜委托给原告,即使双方有纠纷,也是被告和崔小磊之间的纠纷,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中茂的儿子与崔小磊系同学关系(崔小磊原与张青德的女儿属同居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终止同居关系)。2008年1月,经崔小磊从中联系,林中茂与张青德达成口头协议,林中茂将其位于临颍县文化路北段原氨水厂家属院品字楼三楼西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99.96平方米)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青德。张青德于2008年1月31日将购房款75000元交付给林中茂,林中茂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青德房款柒万伍仟元整。林中茂,2008年1月31。林中茂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房门钥匙交出。张青德随后将房屋简单装修后入住。后张青德多次找林中茂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林中茂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办理。引起张青德诉于本院。
张青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2008年1月31日林中茂收款条一份;2、林中茂原房屋的所有权证一份(临证字第11086号);3、其入住房屋邻居的证言2份,及其交纳水电费的发票等。林中茂对将房屋所有权证、房门钥匙交出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房屋是卖给了崔小磊。
林中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崔小磊,崔小磊认可张青德已于2008年1月31日实际占有了房屋,但辩称买房款中有其出资4万元,房屋所有权证、房门钥匙是其交给张青德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青德与被告林中茂口头达成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是否已经履行。2008年1月31日张青德向林中茂支付房款75000元,林中茂给张青德出具收款条,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张青德,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合约已经履行。张青德支付对价房款并已实际入住房屋后,林中茂应当协助张青德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林中茂辩称其房屋卖给了崔小磊,且崔小磊尚欠其房款15000元,据此拒绝给张青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崔小磊与张青德之间有何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对于崔小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中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青德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96)临证字第11086号的房屋一套过户到张青德名下。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林中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