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90号 原告:杨英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英民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梦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民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英民诉称:2013年11月2日21时许,原告杨英民驾驶豫PM8461三轮汽车行驶至临颍县王孟乡东时,与方爱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方爱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受理了此案,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爱菊无责任。方爱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一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各项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方爱菊各项损失计105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至今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按合同约定及保监会的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本案不是原告赔偿方爱菊多少钱,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原告多少钱,而是应根据有关规定来决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杨英民驾驶豫PM8461三轮汽车沿石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王孟乡东时,与对向方爱菊所骑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爱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爱菊无责任。方爱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日19时47分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9.97元。并于当日21时17分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以“车祸后致全身疼痛伴左上臂出血3小时”为主诉入院。方爱菊经诊断:1.头部外伤,左侧颞部头皮血肿;2.左上臂皮肤挫裂伤;3.双侧髌骨外伤,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2.石膏固定6-8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674.95元(3153.95元+521元)。方爱菊(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汤天曾(农村户口)陪同护理。方爱菊的摩托车经过修理,花去修理费900元。 原告杨英民与伤者方爱菊于2014年8月20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杨英民一次性赔偿方爱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10500元,此事故一次性到底。该款项已于2014年8月20日履行完毕。方爱菊,1956年10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7岁。 另查明,豫PM8461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杨英民,杨英民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英民驾驶的豫PM8461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杨英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豫PM8461三轮汽车保险限额内对杨英民给第三者方爱菊造成的损害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对方爱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774.92元(99.97元+3674.95元);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方爱菊经诊断“双侧髌骨外伤,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显示“石膏固定6-8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认定方爱菊石膏固定7周,故方爱菊的误工时间为63天(住院14天+石膏固定49天),费用为4221.35元(24457元/年÷365天×63天);3.护理费938.08元(24457元/年÷365天×14天);4.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车损900元。以上诸项合计10694.35元。方爱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4.92元(医疗费3774.92元+140元+4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豫PM8461三轮汽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方爱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59.43元(4221.35元+938.08元+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豫PM8461三轮汽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方爱菊的车损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豫PM8461三轮汽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杨英民与方爱菊就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杨英民一次性赔偿方爱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500元,此事故一次性到底,该10500元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0694.35元,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将上述10500元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杨英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该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PM8461三轮汽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英民10500元。 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梦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