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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军伟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78号 原告:滕军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78号
原告:滕军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滕军伟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军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军伟诉称:2013年7月12日21时40分,原告滕军伟驾驶豫LN27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颍松路107路口东150米调头时,与孙朋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LU36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朋飞及摩托车乘车人王亚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军伟、孙朋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亚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给两受害人18000元的相关费用,至今两受害人既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因两受害人的民事侵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又因豫LN27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该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直到现在也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也未向我公司进行索赔,保险人也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两张住院费发票系复印件,不应得到支持;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40分,原告滕军伟驾驶豫LN27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颍松路107路口东150米调头时,与孙朋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LU36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朋飞及摩托车乘车人王亚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军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亚茏无责任。孙朋飞、王亚茏受伤后均于当日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13日办理住院手续,共治疗24天,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孙朋飞经诊断:1.左髌骨、左踝、双足舟骨骨折;2.头皮血肿;3.多处皮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术后8周去除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花去医疗费12720.44元。王亚茏经诊断:1、头皮血肿、头面部皮挫裂伤;2、右足第二趾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1790.14元(436.5元+11353.64元)。2013年8月2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车鉴字(201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LU3628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535元。
2013年7月15日王改妮、雷克强作为孙朋飞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2500元;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5日王改妮作为孙朋飞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分别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1000元、500元、5000元。2013年7月15日刘秋梅、雷克强作为王亚茏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2500元;2013年7月17日刘秋梅、王改妮作为王亚茏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1000元;2013年7月23日王红安、王改妮作为王亚茏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500元;2013年7月25日王红安、王改妮作为豫LN2768车与王亚茏事故赔付款的提款人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5000元。孙朋飞,1990年5月18日出生,农民;王亚茏,1991年10月6日出生,农民。
另查明,豫LN2768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滕军伟,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LU3628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王红安。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滕军伟驾驶的豫LN276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滕军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LN276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滕军伟给第三者孙朋飞、王亚茏造成的损害及豫LU3628二轮摩托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对孙朋飞、王亚茏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分别确认如下:孙朋飞的费用:1.医疗费12720.44元;2.误工费1608元(24457元/年÷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王亚茏的费用:1.医疗费11790.14元;2.误工费1608元(24457元/年÷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孙朋飞、王亚茏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30.58元(12720.44元+11790.14元+720元+720元+240元+24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LN276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孙朋飞、王亚茏二人的误工费共计3216元(1608元+160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LN276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豫LU3628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353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LN276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于上述款项原告滕军伟已通过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受害人及豫LU3628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滕军伟。原告滕军伟要求被告支付受害人孙朋飞、王亚茏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滕军伟要求被告支付受害人孙朋飞、王亚茏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LN276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滕军伟10000元;在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滕军伟3216元;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滕军伟2000元。
二、驳回原告滕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1元,由原告滕军伟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梦野
审判员  杨优才
审判员  谷松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广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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