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袁改焕,女。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星星,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改焕诉被告李星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改焕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李星星、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改焕诉称,2014年8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李星星驾驶豫AG1H55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耿庄加油站南50米处时,与原告袁改焕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改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星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87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本次事故真实,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李星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4000元,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李星星驾驶豫AG1H55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耿庄加油站南50米处时,与原告袁改焕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改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星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改焕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医疗费为13158.64元,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证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2周;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袁小霞护理(农村居民)。袁改焕在事故发生时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停车费、拖车费630元,维修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星星支付原告4000元。 另查明,豫AG1H55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星星,以王彦中的名义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袁改焕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李星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改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袁改焕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58.64元;2、护理费920.46元(22398.03元÷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4、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5.袁改焕请求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6.停车费、拖车费630元、修车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909.10元。因肇事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袁改焕的损失首先由郑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20.46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停车费630元、修车费500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50.46元。剩余医疗费3158.6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款3758.64元,因李星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30%,故1127.59元(3758.64元×30%)由被告李星星承担,因事故发生后李星星支付袁改焕(4000元-李星星承担的1127.59元)=2872.40元,在郑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改焕款9278.06元(12150.46元-2872.4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请求护理人袁小霞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G1H55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改焕各项费用共计9278.0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G1H55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星星2872.4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改焕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22元,原告袁改焕负担122元,被告李星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