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闫胜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丽霞,女,汉族。 被告:马顺伟,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韩丽霞丈夫。 原告闫胜亮诉被告韩丽霞、马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胜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丽霞、马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胜亮诉称:自2012年4月份起,被告韩丽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我考虑到亲戚关系共借给被告韩丽霞现金70万元。2012年9月韩丽霞出具了总借条,承诺2012年11月19日还款,如逾期不还,利息加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承担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丽霞、马顺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韩丽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自2012年4月起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借原告闫胜亮现金20万元、20万元、30万元,被告韩丽霞分别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被告韩丽霞向原告承诺所借70万元到期后偿还3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闫胜亮现金大写三佰柒拾万元正,还款日期到(2012年11月19日)与期不还者利息加倍。借欠人韩丽霞证明人成红杰”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韩丽霞、马顺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4年4月12日在临颍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韩丽霞分三次向原告闫胜亮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韩丽霞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该笔借款是被告韩丽霞、马顺伟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丽霞、马顺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丽霞向闫胜亮实际借款70万元,原告闫胜亮向被告韩丽霞主张370万元中的70万元,其余予以放弃,是其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韩丽霞、马顺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丽霞、马顺伟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胜亮借款7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韩丽霞、马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