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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杰诉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67号 原告:赵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女。 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贺伟 委托代理人:薛良臣,男。 委托代理人:龚献甫,男。 原告赵杰诉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67号
原告:赵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女。
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贺伟
委托代理人:薛良臣,男。
委托代理人:龚献甫,男。
原告赵杰诉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委托代理人李风彩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委托代理人薛良臣、龚献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杰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辩称(以下简称水利局建材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对于借款利息约定部分由于时间长了记不清楚。我厂现在没有资金偿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水利局建材厂向原告赵杰借款10万元,该厂出纳寇颍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0年3月27日今收到赵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系付借款、利息0.15、出纳:寇颍红、经手人:姚培贤。并加盖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财务专用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后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引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局建材厂欠原告赵杰借款10万元属实,有该厂向赵杰出具的收据佐证,被告也当庭承认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照双方当时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