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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54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54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4万元应予退还,债务2万元双方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和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此次重新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婚前财产有:美的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立玛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现在原告处,空调、冰箱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木床一个,现在被告处。被告称: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4万元应予退还,原告称:彩礼只有29000元,不同意退还。被告称有共同债务2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有:美的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立玛牌电动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木床一个,综合考虑,除立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外,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2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4万元应予退还。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已共同生活,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告贺某某婚前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立玛牌电动车一辆,被告谢某某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木床一个,除立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外,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