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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鑫博与被告张来根、潘纪民、方付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38号 原告:董鑫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来根,男,汉族。 被告:潘纪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38号
原告:董鑫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来根,男,汉族。
被告:潘纪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付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鑫博诉被告张来根、潘纪民、方付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鑫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张来根,被告潘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方付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鑫博诉称:2014年5月4日晚上8:30左右,我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孟西村的敬老院东边路南时,因路面上堆积大量的沙子、水泥以及灰机等建筑材料,妨碍正常通行,再加上当时天黑,视线不好,导致摩托车撞翻,我本人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脾脏破裂,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5400元。经调查,堆积在路面的障碍物属于三被告所有。经我方村委会多次调解,房主张来根只愿意支付1000元,建筑工头潘纪民只愿意支付3000元,因我受伤严重,还需二次手术费,而且很可能构成伤残,4000元钱根本无法弥补我的损失,最终调解无效,三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来根辩称:我不是房主,我只是在那负责盖房子,没有被告的资格。
被告潘纪民辩称:我只是干活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赔偿项目缺少法定依据;还有,在本起事故中,由于建筑材料是在道路上堆放,道路管理部门疏于管理,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原告没有起诉道路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一部分的责任视为原告自动放弃。
被告方付勋辩称:我方同意被告潘纪民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建房堆放物料,占用路面的宽度很小,并不影响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道路管理部门未进行禁止或者处罚也能说明被告的堆放行为不足以影响道路通行;据了解原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事发路段道路宽敞,路况良好,案发现场前后均有路灯视线良好,事发后原告也没有报警,该事故责任发生的原因根本没有得到认定,也就是说到底因为原告驾驶车辆采取驾驶措施不当还是因为被告路面堆放物料影响通行根本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告在诉讼中称是因堆放的沙子水泥堆积,妨碍其通行,导致其撞翻,但是没有说是到底撞在沙子水泥上还是灰机上,责任分担不清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董鑫博骑着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孟乡敬老院斜对面时,撞上堆放在路边的沙子,随后又撞到放在旁边的灰机上,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方随即拨打了“120”,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肋骨骨折,且脾脏破裂,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事发当时,原告董鑫博尚未取得相关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无机动车行驶证。
另查明:被告张来根与被方付勋系亲属关系;方付勋系肇事建筑材料的实际所有人,方付勋委托张来根帮忙照看建设中的房屋及建筑材料,张来根系该肇事建筑材料的实际管理人和堆放人;被告潘纪民系该建设中房屋的施工方,系肇事灰机的管理人和放置人。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董鑫博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没有机动车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外,被告张来根和潘纪民在公共道路路边堆放建筑材料直接影响了道路通行,也存在一定过错;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因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不到位,存在管理瑕疵责任。由此可知,各方当人事均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原告董鑫博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相应责任的追偿,视为对其相应诉权的放弃,但是该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及于其他责任人。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原告董鑫博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4天,后经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592.68(=8234.68+328+30)元,鉴定费:840(700+14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对此,各被告均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938(=24457元/年÷365×14)元;三、护理费:938(=24457元/年÷365×1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0元/天×14天)元;五、营养费:140(=10元/天×14天)元;六、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54242【=8475.34×20年×(30%+2%)】。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支付的,但目前原告的父母均年轻力壮,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由于原告董鑫博无证驾驶一辆无机动车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存在重大过错,对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来根和潘纪民作为在公共道路路边堆放建筑材料的实际堆放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方付勋作为房屋建设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三被告各承担10%的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10%的责任。由于原告自动放弃了对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赔偿诉请,视为对其权利的善意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张来根、潘纪民、方付勋均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111.1【≈(8592.68+840+938+938+420+140+54242+15000)×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张来根、潘纪民、方付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董鑫博各项损失8111.1元,共计24333.3元。
二、驳回原告董鑫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鑫博负担1610元,被告张来根、潘纪民、方付勋各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颍华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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