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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48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坤安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48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重组家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从结婚至今我没有经济支配权,被告对我不信任,对我不尊重,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的儿子还骂我,被告不管不问,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个人的日用品归我所有,其它一切财产我全部放弃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很深,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重组家庭。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深,感情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日常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准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坤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爱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