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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现廷诉被告白暖、李文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63号 原告:葛现廷,男。 被告:白暖,女。 被告:李文志(又名李文治),男。 原告葛现廷诉被告白暖、李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现廷、被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63号
原告:葛现廷,男。
被告:白暖,女。
被告:李文志(又名李文治),男。
原告葛现廷诉被告白暖、李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现廷、被告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现廷诉称:2007年3月24日,经保人李文志介绍,原告借给被告丈夫韩建庄15000元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三厘,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期间,原告不间断的向借款人韩建庄要账。韩建庄不在后原告不间断的向二被告要账,他们均以种种借口不予还账。韩建庄虽不在了,但其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白暖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韩建庄不认识,是李文志介绍并作保人的情况下,原告才将该笔款项借给韩建庄。韩建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李文志作为保人也签了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及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清偿之日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暖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文志辩称:这个钱我不还。因为原告到我家让我通知韩建庄,然后我们到饭店,原告把15000元借给韩建庄,原告要求我作保人签字。现在韩建庄死了。
经审理查明:韩建庄以窑场等着买机器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07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现廷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纸坊韩建庄,07.3.24号。保人李文治,7.3.24号。”原告诉称,“李文志说用3个月还。”被告李文志辩称,“韩建庄说还款期限是3个月到半年,韩建庄说出1.3分的利息。”原告诉称,“向李文治要过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快收秋的时候找李文志要过”。被告李文志辩称“没给我要过,原告说的那次是让我跟他一起去向韩建庄要钱,并不是要求我还钱。”
另查明,白暖系韩建庄妻子,韩建庄因病去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韩建庄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并且保证人李文志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用途予以认可,被告白暖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与韩建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暖系韩建庄妻子,该笔借款系被告白暖丈夫生前所借债务,应属被告白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白暖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暖应当偿还该借款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志在“欠条”中写有“保人李文治”。被告李文志虽辩称“原告把15000元借给韩建庄,原告要求我作保人签字”,依法应当认定李文志为连带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间,但原告与被告李文志双方自认的主债务期间不超过6个月,且被告辩称:“这个钱我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文志承担债务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白暖给付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现廷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葛现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白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