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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临颍县王岗镇希望中心小学、韩某某、韩大毛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9号 原告:夏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田书彩(系原告夏某某的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王岗镇希望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全中,该校校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9号
原告:夏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田书彩(系原告夏某某的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王岗镇希望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全中,该校校长。
被告:韩某某,女。
被告:韩大毛(系被告韩某某的父亲),男。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临颍县王岗镇希望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王岗中心小学)、韩某某、韩大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书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临颍县王岗镇希望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全中、被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韩大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下午体育课结束后,在校园内男厕所门口前,被告韩某某将原告推倒摔伤。被告韩某某、韩大毛拒绝支付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88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王岗镇希望中心小学辩称:我们只同意赔偿一部分,原告要的太多。我们的责任我们自然会承担。
被告韩某某、韩大毛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称我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不成立。原告夏某某在体育课后,是自己摔倒导致受伤并住院治疗的。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夏某某摔伤后,另一同学张某看到了整个事情的经过,学校已出面让张某家长及我去学校商议此事。当时事情已经说清,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答辩人在整个事件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夏某某摔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而针对诉讼请求中关于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被告韩某某、案外人张某均系王岗中心小学的学生。2014年3月17日下午体育课结束后,原告夏某某、案外人张某、被告韩某某三人在校园内追逐打闹。在追逐到厕所时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原告夏某某受伤部位为右眼眉毛部分。2014年5月13日,临颍县公安局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临公(王岗)鉴告字(2014)164号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时王岗中心小学无老师在场,也无人员制止原告夏某某、案外人张某、被告韩某某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对其所受的伤进行了必要的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药费、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069.96元、交通费550元均无异议。原告夏某某未住院治疗。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方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产生后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学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夏某某、韩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小学学生,追逐打闹属于较危险的行为。王岗中心小学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岗中心小学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55%的责任。夏某某受伤系三人追逐过程中造成的,三人均有一定责任,因此三人均承担15%的责任。由于夏某某未起诉张某,视为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三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069.96元、交通费55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夏某某医疗费为1069.96元,交通费为550元。以上共计1619.96元。原告属未成年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既未住院也无医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王岗中心小学应当赔偿原告890.98元(1619.96元×55%),被告韩某某应当赔偿原告242.99元(1619.96元×15%)。但被告韩某某属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韩大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王岗镇希望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90.98元。
二、被告韩某某的监护人被告韩大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42.99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临颍县王岗镇希望中心小学负担85元,由被告韩大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