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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丽平诉被告崔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49号 原告:周丽平,女。 被告:崔水祥,男。 原告周丽平诉被告崔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水祥经传票传唤,无正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49号
原告:周丽平,女。
被告:崔水祥,男。
原告周丽平诉被告崔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水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平诉称:2013年1月13日(农历),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被告以与原告处朋友为名让原告借给其现金40000元,并承诺用款一年给付利息1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个骗子,当原告找他要帐时,他说:“谁叫你借给我钱的?”原告还听被告家的村干部说被告在本村名声很差,欠外债不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借贷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水祥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偿还他人欠款,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今借现金周丽平肆万元正,崔水祥下欠五万元正。时间2013年六月8号至2014年至六月8号全部付清。崔水祥,2013年六月8号。”原告称,50000元包含40000元本金和10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称,50000元包含40000元本金和10000元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清偿所借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水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丽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周丽平负担10元,被告崔水祥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