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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生红旗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保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生红旗,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生红旗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保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生红旗,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生红旗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岳保申,被告生红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30日,被告生红旗以养殖为由向我单位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五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生红旗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秉公处理。
被告生红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生红旗于2002年7月28日以养殖为理由,向原告所属沃城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15万元。经沃城信用社内部审批,同意向其提供借款4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沃城信用社向生红旗提供了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为月息6.195‰。生红旗在借款到期后,经沃城信用社多次向其催要至今,除将借款的利息结清至2005年5月30日外,借款本金及其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均未付。为此,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生红旗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生红旗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生红旗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生红旗应当支付在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生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6.195‰计算)。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生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