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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自臣与被告苏建新、张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59号 原告:刘自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新,男,汉族。 被告:张爱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59号
原告:刘自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新,男,汉族。
被告:张爱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自臣诉被告苏建新、张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臣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张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苏建新因房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苏建新承诺5个月归还,但至今未偿还。被告张爱民与被告苏建新系合法夫妻,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苏建新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苏建新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爱民辩称:第一被告借原告的款,第二被告事先根本不知道,且原告称第二被告是因房款向原告借的款,但被告方从未购房,该借款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臣与被告苏建新系朋友关系,被告苏建新与被告张爱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苏建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苏建新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称当时被告苏建新是因房款向原告借的款,且承诺5个月归还,但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1、被告苏建新是否向原告借款5万元。2、如该笔借款属实,被告张爱民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如该笔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首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苏建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且被告张爱民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苏建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次,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苏建新,而非被告张爱民,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称被告苏建新是因房款向其借款,而二被告从未购房,由此可以推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苏建新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爱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苏建新均属自然人,而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苏建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自臣借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自臣对被告张爱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