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付民与被告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25号 原告:刘付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贵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贵昌,该村民委员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25号
原告:刘付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贵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贵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付民诉被告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留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陈留西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贾贵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民诉称:原告承包被告村委会办公室工程,双方签订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6000元至今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并承担鉴定费1000元。
被告陈留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付民系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村民。2012年度原告与被告陈留西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村委会办公室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万元,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工前被告支付2万元、工程主体建成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于2013年1月1日支付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该工程完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6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并承担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在庭审期间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9.10号”的收到条一份,其称:下余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该收到条是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时原告出具的。对此原告称:该收到条不是原告出具的。为此原告申请对该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9.10号”的《收到条》不是刘付民所写。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室工程,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支付价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6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落款日期为“2013.9.10号”的《收到条》不是刘付民所写,而原告为此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付民工程款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时间从2013年1月2日至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付民鉴定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