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76号 原告李林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延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水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彦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海因与被告代延峰、代彦宾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告代延峰的委托代理人代水涛、张浩淼,被告代彦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李林海因购买被告代延峰所有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市第(2007)0387号房屋发生纠纷,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被告代延峰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代彦宾于2013年11月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将该案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3月24日庭审过程中,被告代彦宾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交了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该调解书已将该诉争房屋确认归其所有。原告李林海在2014年3月24日得知此事。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明知本案所争房屋正在诉讼中的情况下,恶意串通骗取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代延峰辩称:被告代延峰欠原告李林海钱属实,但被告代延峰也欠被告代彦宾钱,这两个都是债权。被告代彦宾起诉被告代延峰,经魏都区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于被告代延峰欠原告李林海的钱,被告代延峰也认可,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被告代彦宾辩称:1、原告诉称二被告明知本案诉称房屋正在诉讼中不属实,被告代彦宾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代延峰之间的诉讼。2、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恶意串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代彦宾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林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许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审笔录一份、4、第三人代彦宾参加诉讼的申请书、5、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明知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在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却恶意串通又在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第二组,原告与被告代延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代延峰之间存在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代延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系没有生效的判决书;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3、4,因该案现在还未作出判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恰能证明诉争房屋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归被告代彦宾所有。 第二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原告与被告代延峰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和被告代延峰之间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代延峰与原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代延峰在原告处借了20万元,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将房子抵押给了原告。而对于2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在房管局还给原告16万元,现在仅下欠4万元,对于这4万元,被告代延峰的父亲代水涛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条。 被告代彦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明原判决书没有生效,现新判决还未作出;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更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证据4、5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对于该组证据,被告代彦宾不清楚。二被告已经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代延峰已经将诉争房屋抵给了被告代彦宾,被告代延峰在2012年1月20日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不合法。此外,2013年11月18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已经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代彦宾。 被告代延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他证许昌县第00004977号抵押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延峰借原告李林海20万元,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被告代水涛代被告代延峰偿还了16万元,代水涛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李林海打了一份4万元的借条,原告将该证给了被告代延峰。 原告李林海对被告代延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双方诉争房屋合同的有效性,已经在许昌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此外,之所以房屋有抵押,是因为被告代延峰向原告李林海借的是两笔20万元,共40万元,被告代延峰的父亲代水涛向原告偿还了16万元,打了4万元的借条,代水涛领走了20万元借款的借条,还有20万元没有偿还,故被告代延峰所称与事实不符。 被告代彦宾对被告代延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代彦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房屋买卖协议与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第二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代延峰及其代理人都称原告是通过非法手段住入房子。此外,说明一点,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两个人的名字只是巧合。 原告李林海对被告代彦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1、该组证据是虚假的,因为房屋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时候,被告代彦宾与代水涛曾经到房管局进行还款,而被告代彦宾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其已购买房屋,在一审判决过之后,才伪造了一些协议和借条,以此来参加诉讼;2、在许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代彦宾也到许昌县人民法院,在许昌县人民法院也未提出诉争房屋其已购买的情况。所以,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及借条都是虚假的。 第二组,该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代延峰对被告代彦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和被告代延峰签订的合同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正在许昌县人民法院处理,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认定;被告代延峰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被告代延峰位于许昌市七一路东段64号2栋东起1单元五楼西户房产证号为许县房产权证许昌市第(2007)0387号的房屋买卖,原告李林海与被告代延峰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代延峰协助原告李林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代延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代彦宾向该院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的“第三人代彦宾的诉讼请求”书,要求确认被告代延峰、代彦宾签订的协议有效,撤销原告李林海和被告代延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4日,代彦宾以原告身份将被告代延峰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代延峰确认于2011年7月12日与代彦宾达成的协议有效,该协议书确定了代延峰所有的许县房产权证许昌市第(2007)0387号房产(面积72.03平方米)以25万元的价格卖予代彦宾;二、代延峰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协助代彦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现原告李林海与被告代延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中,被告代彦宾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明知原告李林海和被告代延峰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发生纠纷正在诉讼中的情况下,被告代彦宾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代延峰协助被告代彦宾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李林海的民事权益,亦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李林海要求二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