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3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帝奥一、二层。 代表人楚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峰,男,汉族。 被告孙战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占文,男,汉族。 被告杨占伟,男,汉族。 被告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方山镇马庄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郭伟峰。 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会峰。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花石乡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罗占文。 被告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花石乡蜂王湾村。 法定代表人杨占伟。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郭伟峰、孙战胜、罗占文、杨占伟、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讼代理人孙会东、周鑫阳,被告孙战胜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告杨占伟,被告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峰、罗占文、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郭伟峰发放贷款,其他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被告郭伟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4098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6月3日计105367.29元,2014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孙战胜、罗占文、杨占伟、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对郭伟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2、本案原告在审查四被告贷款主体资格及贷款能力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原告审查的过错,其他二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孙战胜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不应当因原告的过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存在违法性,如合同中关于浮动利率、逾期利率、复利的规定无法律依据。4、孙战胜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不仅清偿了自己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且还用在原告处的保证金支付了他人的贷款。 被告杨占伟、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贷款是以承兑支付的,存在贴现现象。且郭伟峰是有偿还能力的,在借款人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在本案金融借款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什么过错,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第6、7条所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伟峰、孙战胜、罗占文、杨占伟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四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伟峰、孙战胜等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共计650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其中被告郭伟峰可用授信额为150万元;各被告彼此对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证明被告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四家公司为被告郭伟峰、孙战胜等人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4、被告郭伟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基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012年10月12日被告郭伟峰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伟峰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年利率8.4%,罚息利率加收50%,且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5、贷款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郭伟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40981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05367.29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6、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罚息、违约金、复利等相关约定具有违法性。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发放的贷款应以现金的方式,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是承兑汇票,加重了被告贷款的成本。孙战胜已经按合同约定归还了自己借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在没有得到孙战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划扣孙战胜在原告处的存款用于清偿其他连带户的借款;原告划扣了孙战胜的保证金65万元用于清偿其他连带户的借款,原告应当对擅自处分孙战胜存款、保证金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没有2014年的年检情况,且原告不是企业法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杨占伟、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伟峰、孙战胜、罗占文、杨占伟四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编号:170012012002188)。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上述四被告65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贷款,四被告相互之间对向原告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均为被告郭伟峰、孙战胜、罗占文、杨占伟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郭伟峰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贷款期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同日,原告向郭伟峰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伟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郭伟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40981元,利息、罚息105367.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贷款主体资格及贷款能力的审查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关于浮动利率、逾期利率、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利率的规定。杨占伟、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郭伟峰有偿还能力、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9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3日利息和罚息为人民币105367.29元;2014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1240981元为本金,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付)。被告孙战胜、罗占文、杨占伟、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对郭伟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18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启 |